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能代办驾驶证换证的方式,在重庆市X区某号房屋中,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现金500元。
2、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能帮被害人汪某某的同事文某某免试办理驾驶证增加准驾资格的方式,在重庆市X区农贸市场处,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现金10000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能帮被害人汪某某的同事文某某的一个朋友免试办理驾驶证增加准驾资格以及能帮汪某某的同事张某某免试通过驾驶证路考的方式,在重庆市X区农贸市场处,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现金9500元。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捉获。次日,被告人杨某退赔汪某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某、逮捕证、户籍材料、指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洪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陶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