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欧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营运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琪,衡山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欧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滴、李德佳参加合议,书记员旷曲宇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剑锋、被告欧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16日再次组织双方到庭质证,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欧某乙及代理人赵某琪到庭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某乙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于2007年3月10日出保单为投保人旷飞国承保了3份“太平洋盛世长泰安康B款”,保险金额三万元。2008年7月27日投保人旷飞国因患肺癌身故。经原告查实,被保险人旷飞国投保前已确诊为肺癌,属带病投保。原告根据保险法等规定拒绝赔付之际,被告欧某乙却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承认自己在办理该保险业务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原告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只有先行向投保人家属和谈,赔付了被保险人旷飞国x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欧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保险人旷飞国当时投保的事实。
证据2旷飞国之妻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欧某乙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3124元的事实。
证据3被告欧某乙于2008年8月21日出证的证明,证明欧某乙明知旷飞国有病,违规代理的事实。
证据4理赔协议书支付x元凭证、理赔协议补充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家属共计支付x元,包括欧某乙垫付的3124元保险费在内的事实。
证据5欧某乙的资格证,证明欧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取得了保险个人代理资格证的事实。
证据6入司登记表,证明欧某乙于2004年11月18日进行了入司登记的事实。
证据7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的事实。
证据8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欧某乙工资待遇发放的事实。
被告欧某乙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在开展保险工作业务期间,均是以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身份开展工作,在办理被保险人旷飞国的投保过程中,一切按保险法和公司规定的规则进行的,且经上级部门审核,没有任何某规违法行为,至于2009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所谓证明,该证明不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而是投保人亲属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被告只是在最后签名,且证明内容有篡改嫌疑。被告虽然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故被告所办理的每件业务包括旷飞国投保在内,均属公司行为而不属被告个人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旷飞国投保造成的x元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乙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周某某证明,证明欧某乙曾任白果站站长一职的事实。
证据2欧某乙荣誉证书,证明欧某乙荣获2004年先进个人的事实。
证据3阳光台照片一张,证明欧某乙照片张贴在原告单位的阳光台上的事实。
证据4太平洋保险合同1份,证明欧某乙以业务员的身份与他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事实。
证据5营销部制度1份,有效人力表1份,证明欧某乙是公司业务员和正式业务员的事实。
证据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欧某乙是白果站站长及正式业务员的事实。
证据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欧某乙是白果站站长及公司从未与业务员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明不是自己亲笔所写,而是投保人旷飞国的亲属用事先打印好的材料让其签字;被告在最后签名,并怀疑其证明内容已被篡改,且放弃对证明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不是自己的签名,该合同亦从未见过,坚决要求作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其结果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中,第9页右下方“乙方”栏目处“欧某乙”的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上欧某乙的签名不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此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供的赵某雍的证言相互印证,这个结果表明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周伏安“此证明并非我本人所写”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周伏安证明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有保险代理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欧某乙于2004年11月经尹某军(该保险公司业务员,原白果站站长)介绍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随即在自己所在的白果镇从事保险业务,期间,公司发给了被告展业证、工作证,2004年11月18日办理了入司登记,当年度被告就被评为“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衡山营销部”先进个人,2005年任白果站站长,其待遇不仅享有佣金,而且还有绩效津贴、管理津贴、育成津贴等奖励均纳入工资部分。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从工资中扣除了养老保险自负部分。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衡山营销部的阳光台上还张贴欧某乙等管理人员的照片。2007年3月6日,被告欧某乙与被保险人旷飞国签订保单3份,保费金x元的保险合同,该保单随即经衡阳中心支公司审核,合同生效。2008年7月27日,被保险人旷飞国死亡,其家属要求原告赔付x元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人旷飞国系带病投保,拒绝赔付,引发纠纷。2008年7月30日被告请示衡山营销部负责人周伏安同意后,将被保险人旷飞国的保险费3124元退还给其家属,该款系被告本人垫付。2008年8月21日,被告出示“证明”给旷飞国家属,其家属持该“证明”进一步找原告理论,继续要求按保险合同赔付。2008年9月9日,原告与旷飞国家属协议理赔x元,包括被告先行垫付的3124元保险费在内,至此纠纷平息。原告以被告违规代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旷飞国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欧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才取得保险个人代理资格证书。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事实上看,原、被告间的关系不是保险代理关系,而是雇佣劳动关系。其理由是: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谓《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被告欧某乙没有签名,其上面的签名不是欧某乙本人所签,也非欧某乙的合法代理人所签。欧某乙也声称根本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故该合同并不成立。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第二,被告欧某乙直到2008年3月26日才取得保险代理个人资格证书,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1日。无论是合同签订时,还是与旷飞国签订保单的2007年3月26日,被告欧某乙均没有取得保险个人代理资格证,原告应当清楚,依照法律规定,欧某乙不能作为保险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第三,从被告从事的工作职责及报酬支付的事实来看,不仅享有佣金,而且还有绩效津贴、管理津贴、育成津贴、奖励、养老保险等待遇均纳入其工资范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单位符合劳动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公司职员的身份从事保险业务工作,被告曾在阳光台列入管理人员以及曾评为先进工作者等凭证,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公司与员工管理关系,不是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代理关系。被告欧某乙是在原告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原告从事保险业务,其行为不属被告个人行为,而属公司行为,如果其在工作过程中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按照原告公司内部章程进行处理。因此,原告以被告违规代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颁布施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25元,其它诉讼费(含鉴定费)150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支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垫付,此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德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旷曲宇
校对责任人:李德佳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颁布实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体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