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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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曾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诉某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均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驾驶湖南x变形拖拉机从隆回县X村开往隆回县X村,途径隆回县X村路段时,因车厢后门没有关好,造成原告与袁岳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湖南湘雅附一医院住(略)。2011年1月28日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2011年2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某赔偿金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到现场某查,仅口头询问几句就臆断被告负全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在桥上与2名初中同学并排行走,桥面比一般道路狭窄,没有注意后面来车,被告的拖拉机擦伤原告左侧头部,原告有过错。原告在高坪镇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诊断报告或检查报告中,在做颅骨修补术后才有“继发性癫痫”病症,被告认为这一病症是手术造成的,是医疗事故,原告应向湘雅医院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无法律依据,有些项目计算过高,如湘雅医院医疗费是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护某人员工资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生处方证实确有需要。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件,说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与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说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与交通费用开支情况;4、原告的诊断证明与病例,说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过程与伤势情况;5、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博大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略)号、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残某、伤休时间与医药费预计情况;6、原告父母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在肇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碧湖广场某目部从事建筑工作的出工记录单与日工资证明,说明证明原告父母的护某计算依据。被告质证认为: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不全,没有出院记录,原告是私自转院,鉴定书估计后续医疗费x元要有医疗票据才能认定,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项目部证明不能证明工资,原告只能计算一人护某用,原告交通费没有证明起止站,只能确认部分必要费用。其它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件,说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被告的陈述,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对原告从邵阳市中心医院转院到湘雅医院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治疗已支付费用1.3万元;3、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说明证明原告在该院已治愈;4、被告持有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部分虚假,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没有盖章,形式不合法,该出院手续是被告办理的,因原告治疗的部分票据被告持有,原告办不到出院手续,原告转院是病情的需要,其它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6即原告父母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在肇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碧湖广场某目部从事建筑工作的出工记录单与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具有认定护某的法定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证据3中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不具有否定原告在湘雅医院诊断治疗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目的即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已治愈的事实的效力,且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没有证明与原件相符,形式不合法,该出院记录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证据2即被告的陈述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原、被告的其它证据均符合民事诉某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驾驶湖南x变形拖拉机从隆回县X村开往隆回县X村,途径隆回县X村路段时,因车厢后门没有关好,造成行人原告与袁岳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5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袁岳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2010年10月21日在隆回县X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5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7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略)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2010年10月22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作CT检查花225元,2010年11月10日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日在湖南湘雅附一医院门诊与住(略)花医疗费x.19元,2011年1月13日在邵阳市脑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43元。上述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x.19元。2010年11月12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致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额骨凹陷性骨折,已构成重伤。2011年1月20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博大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略)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及轻度智力受损。2011年1月28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原告因车祸致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经行颅骨修补术,现左侧额叶局限性脑萎缩,有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及轻度智力受损,并且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结论意见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及轻度智力受损,并且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9级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150天,2011年1月29日之后医药费预计(需继续合理用药控制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2万元,2011年1月28日之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三次鉴定花鉴定费用1600元。被告的x变形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以对9级伤残某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4月21日,被告书面申明当初申请重新鉴定是为了保护某新鉴定时效,当初没有看到原告的鉴定书,2011年4月11日看到了原告的鉴定书,经审查该鉴定结论被告基本接受,因此书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不再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有:1、实际发生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x.19元;2、法医预计后续医疗费(需继续合理用药控制脑外伤后继发性癫痫)2万元;3、住院42天(其中邵阳住院27天,长沙住院15天),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邵阳每天15元、长沙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原告有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及轻度智力受损,并且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护某期限依法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应酌情按鉴定总伤休150天计算,由从事农业无固定收入的父母护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最近3年平均收入是多少,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日平均工资43.62元计算护某6543元;5、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663元;6、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是农业人口,没有证据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是多少,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20年,乘以9级伤残某偿系数20%,计算残某赔偿金x元;7、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此事故中构成重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继发性癫痫及轻度智力受损,该损伤对其未来人生影响巨大,原告有巨大精神痛苦,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原告鉴定花鉴定费1600元;9、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重伤,作为未成年人,体质虚弱,需酌情考虑营养费5000元。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合计x.19元(不含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诉某请求计算的各项费用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x变形拖拉机没有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法定合理损失x.19元予以赔偿。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曾某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合计x.19元(不含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费用),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25元,被告周某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某的,还应当赔偿残某生活辅助具费和残某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某,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某赔偿金、残某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某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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