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殴打原告。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及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其余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本组人。双方于1985年2月21日(1985年农历1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2006年1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1、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是否予以准许的问题。被告以2002年为原告治病花费50000元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某为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某、被告债务的问题。被告主张为给原告治病负有债务68700元,其中借毛家信用站8000元、原告父亲黄某全4700元、申早生2000元、被告战友常高良15000元、黄某均3000元、被告战友曾凡佑10000元、被告之兄胡某喜8000元、陈某云5000元、被告堂兄胡某林4000元、陈某雾9000元。2011年因建房挖地基借王建生5000元。原告辩称,对被告所陈述的债务不清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以2002年为原告治病花费50000元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某为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负有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北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