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0)孝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2009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丁某,2009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09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0月15日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于2009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盗窃废弃铁路钢轨,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熊某用其鄂x号出租车接送人员及托运氧气瓶、煤气坛等作案工具,王某乙负责切割,其余人员负责搬运等,在卫安铁路线16km处盗窃型号为P43钢轨70米(经鉴定价值为5418元)。被告人李某将赃物卖给他人后,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熊某每人分得赃款200元。
2、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邀约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盗窃废弃铁路钢轨,被告人李某再次联系被告人熊某用其鄂x号出租车接送人员及托运氧气瓶、煤气坛等作案工具,由王某乙负责切割,其余人员负责搬运等,在卫安铁路线16km处盗窃型号为P43钢轨90米(经鉴定价值为6966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未来得及将盗割的钢轨运走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被告人黄某、丁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123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等人在2009年7月25日晚实施盗窃时,在未将赃物运离现场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属盗窃未遂,对此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首先提议盗窃铁路钢轨,其后又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具体实施盗窃,并负责销赃及赃款的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丁某、熊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从犯并投案自首,且上述六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熊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1笔不构成盗窃罪,不知道李某等人是去盗割钢轨,只是赚取正常车费;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熊某从事的是正常的客运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盗割废弃铁路钢轨,被告人黄某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李某联系鄂x号出租车司机熊某将上述人员及氧气瓶、煤气坛等作案工具运至卫安铁路Xkm处,随后熊某开车离开。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切割,其余人负责搬运等,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五人共盗割P43型号钢轨70米,经鉴定价值为5418元。接着被告人李某联系一农用车将赃物拖至武汉销赃得款4000元,又联系熊某将其余被告人及作案工具拖离作案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每人分得赃款200元,付给熊某运费300元。
2、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再次邀约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盗割废弃铁路钢轨,被告人熊某(鄂x号出租车司机)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去盗割钢轨的情况下,仍按被告人李某的要求将上述人员及作案工具运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切割,其余人员负责搬运等,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五人共盗割P43型号钢轨90米,经鉴定价值为6966元。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未来得及将盗割的钢轨运走时,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被告人黄某、丁某当场抓获。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证人Y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晚,我工区位于卫安铁路线16km处钢轨被盗走90米左右,型号为P43型。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晚21时左右,我请孝昌开出租车的熊某开车带上我、王某丙、王某乙、黄某、丁某等5人来到年丰村,我叫他们4人下车到铁路上先把“眼”打好,我又同司机到一废品收购店里装上氧气瓶、煤气坛子,我们将这些东西拖到铁路上,他们4人就开始割钢轨,这次割了70米左右,我又叫来一辆农用车把割下来的钢轨拖到鸿威市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品姓林的河南人,我给他们每人分了200元,剩余的都归我。2009年7月25日晚,我请熊某开车带上我们5人又到那个地方再次作案,割下的钢轨还没有偷走,就被公安机关发现,盗窃钢轨是由我策划的,我负责指挥、踩点、运输和销赃,王某乙负责切割,王某丙负责盖锅,丁某和黄某负责移动氧气瓶和煤气坛子。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李某约我、老丁(指丁某)、麻雀(指王某乙)、和一个中年人(指王某丙)到年丰村X路上盗窃钢轨,我们是乘坐的士去的,具体分工是由李某负责召集人员、运输和销赃,麻雀负责切割,我和老丁某责移动氧气瓶和煤气坛子,那个中年人负责盖锅。但割下的钢轨还没有运走,警察就把我和老丁某住了。2009年7月20日晚,我们5人在那个地方也偷过一次,盗窃手段和分工和这次一样,那次我分了200元。
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晚20时左右,李某(指李某)打电话叫我去偷割铁路上的钢轨,我当时同意了,一同去的有老黄(指黄某),及另外两个中年人(指王某乙及王某丙),是一辆的士把我们送过去的,我们还没来得及将割下的钢轨运走,就被警察发现了,并将我和老黄某现场抓获。2009年7月20日晚,我们5人曾盗过一次钢轨,那次我分得赃款200元。两次盗窃都是由李某负责召集人员、请车运输和销赃,我和老黄某责移动氧气瓶和煤气坛子,另外两个中年人一个拿着氧割机割钢轨,一个则用一口铁锅将火光盖住。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丙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晚、2009年7月25日晚乘坐鄂x号出租车两次到铁路上盗割钢轨,每次盗窃均由其负责切割,分得赃款2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晚、2009年7月25日晚乘坐鄂x号出租车两次到铁路上盗割钢轨,分得赃款2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其2009年7月20日晚不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去盗割钢轨但2009年7月25日晚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去盗割钢轨却用其鄂x号出租车帮被告人李某接送人员及作案工具到作案现场的事实。
(三)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花园线路车间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7月20日卫安铁路线16km处钢轨被盗的情况。
(四)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丁某在作案现场当场被抓及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五)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及部分赃物已被发还的情况。
(六)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七)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2384元。
(八)赃物去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查赃物去向的情况。
(九)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熊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熊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等人于2009年7月25日晚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熊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原判考虑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已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熊某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在2009年7月20日晚第1笔犯罪中,熊某是在不知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去盗割钢轨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李某等人提供了帮助,主观目的是赚取运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熊某在此笔中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其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诉人熊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出现变化,故其第2点即“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熊某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时已积极退赃,二审又积极交纳罚金,同时考虑其作为出租车司机,在此笔犯罪中未直接参与盗割钢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对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昌县人民法院(2009)孝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黄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定罪和刑罚部分,撤销对被告人熊某的刑罚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陈涛(承办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