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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许某甲、徐富生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李松,镇平县司法局贾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女,22岁。

被告许某乙,男,57岁,系许某甲之父。

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在双方认识不长的时间内,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正月初10日通过王××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于2010年正月12日通过王××向原告索要见面礼x元;正月16日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分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交给王××x元,王××说是女方侄儿结婚要的彩礼钱。

被告许某乙辩称,我没有见到彩礼。

被告许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一、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证实通过其手将x元放在许某甲的桌子上,被告许某甲的妈将钱查查收住了,被告许某乙在场;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婚姻,男方先不愿,女方家感到抱屈。二、对被告许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彩礼x元交给女儿许某甲,当时日子定了,胡某退亲,感到没有面子,要求赔偿面子款10万元。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乙表示不知道,但也没表示否认,结合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经媒人王××介绍相识后,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12日通过王××交付被告彩礼x元,之后原告胡某与被告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男方在缔结婚约后,给女方家人或本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规定,被告许某甲应返还原告相应彩礼;原告诉称,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农历1月10日通过王××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许某乙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案性质,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婚约双方,双方父母仅为财产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者,故被告许某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面子款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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