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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陈某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Q,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杨某Q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吴某、杨某Q的委托代理人:冉发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Q、吴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对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与杨某Q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发光,被上诉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杨某Q、吴某夫妇修建的厨房占用了其自留地,并挖毁了其长期通行的道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得知被告夫妇又在修建厨房,遂赶到现场阻止被告夫妇二人建房。原告赶到现场后,动手搬除被告夫妇所建厨房堡坎上的砖块。此时,被告夫妇雇请(73元/天)的建房师傅李某劝原告不要拆除堡坎上的砖块,原告便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原告丈夫的兄弟杨某胜见状便将其扶起并送到本县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经检查没有外伤,但由于该卫生院无相关检查设备,无法诊断是否存在内伤,因此建议原告转院诊疗。2009年12月14日原告转院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检查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伤及左肾结石。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其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413.34元。由于原告左侧腰部不适,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诊疗。此次诊断花去医疗费268.1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到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随访诊疗花去医疗费148元。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酉阳县中医院住院7天,经治疗“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226.90元。原告因诊疗其伤情花去交通费共计433元。原告医疗终结后无法与三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陈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未使用排石药物,并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陈某诊断治疗期间是否存在治疗肾结石的措施及相关费用。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审查后,该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因鉴定材料提供不全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法庭调查查明杨某某、杨某胜、韩某、秦素娥分另系原告丈夫、兄弟、弟媳及其他亲戚,未查明有其他新事实。

陈某一审诉称:陈某与被告杨某Q、吴某夫妇系同村X村民,因二被告正在修建的厨房侵占了陈某的自留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陈某对杨某Q、吴某建房行为进行制止而发生争吵,杨某Q抓住陈某,李某乘陈某不备用水泥砖头砸伤左腰背部。陈某同年12月14日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543.24元、生活费800元。之后,因腰部仍然疼痛遂在丈夫的陪同下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108.60元、西药费159.50元、车费246元、住宿费20元、生活费50元。因身体未康复,2010年3月4日又到酉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374.90元、生活费150元、车费100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183.24元、车费600元、住院27天的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误工65天的误工费3900元,共计1792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Q、吴某一审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李某用砖头砸伤所致,而是自己搬砖时不慎仰倒在地形成。原告的伤情经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伤和肾结石而非外伤,与其所诉称遭被告李某用砖头砸伤不符。因此对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不予采信。加之,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医治结束出院后,又到多家医院检查治疗,有扩大损失之情形。另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被告吴某无关,因此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一审辩称:李某是杨某Q、吴某请来建房的师傅,与原告和杨某Q、吴某的土地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李某的手在事发前一年动过手术,根本无力举起砖头去砸原告。事发时,原告是站在所建厨房的堡坎上即位于李某左上方,两人相向站立,一上一下相距较远。李某不可能持砖头将原告的左腰背部砸伤。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软组织伤和肾结石,如果其伤情是砖头砸伤的应为硬伤、外部伤。原告身体不适系患肾结石所致,医疗费用均系治疗肾结石支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依法由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原告陈某虽有住院治疗之事实,但除“腰部软组织伤外”,自身“腰部”还有其他疾病,损害范围难以准确认定。同时,秦素娥、杨某某、韩某、杨某胜均系原告近亲属,除四人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李某用砖砸伤外,另有目击证人谭红艳、黄潘,二人与李某无利害关系,又均证实系因原告自身摔倒所致。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当,凭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原因。加之,庭审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争执之时双方呈上下倾角相对站立,被告李某由下向上扔砖块砸伤面向自己站立的原告之后腰,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所诉事实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某的伤系李某用水泥砖打的。谭红艳、黄潘根本不在现场,其作的是假证,是杨某Q、吴某的亲友;秦素娥、韩某、杨某胜在现场,能够证明李某打陈某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Q、吴某、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的伤害是否李某的行为所致,杨某Q、吴某、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陈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民事诉状记载陈某主张其伤系2009年12月13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用砖打伤的,但根据公安派出所对秦素娥、韩某、杨某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上午;另秦素娥、韩某、杨某胜与陈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原判不采信前述证据并无不当。陈某主张其伤害是李某的行为所致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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