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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路养某管理二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某管理二段。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路养某管理二段(以下简称酉阳公路养某二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张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酉阳公路养某二段招录张某为酉兴路毛坝道班的公路养某工,月工资2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医疗、养某、失业、生育、工伤等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4年1月,酉阳公路养某二段以公路改造为由单方停止张某的工作,停发工资,但未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基本生活费。2009年8月15日,酉阳公路养某二段以酉养某(2009)X号复函做出书面答复。2010年7月5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酉阳公路养某二段在诉讼中以“重庆市X路养某管理体制已提出了新的调整方案,为防止法院判决与方案不一致而影响张某等人的权益应待方案实施后张某等不满再行起诉”为由,诱使张某做出撤诉申请。但时至今日,不仅未见酉阳公路养某二段对体制进行调整,反而另行招录了几批所谓的“学生工”、“顶岗工”为单位的合同制工人顶岗上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张某属酉阳公路养某二段单位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工”。2、判令酉阳公路养某二段为张某补缴应由其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3、判令酉阳公路养某二段按每月260元失业保险标准向张某支付2004年以来的基本生活费23920元和2008年起至今的双倍生活费11440元及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5日张某等十九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酉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于2010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8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以(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张某撤诉。原酉阳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张某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受法院和酉阳公路养某二段的欺骗撤诉。由于酉阳公路养某二段没有进行体制改革,张某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对未生效的仲裁裁决有权提起诉讼。因仲裁裁决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无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张某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后又撤诉,原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某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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