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邓志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何某某卖了200余吨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至同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尚欠x元煤款。被告陈某某当时承诺45天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可是,被告陈某某不讲诚信,至今尚未付清。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煤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某向法庭出示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2、2009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
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何某某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何某某卖了200余吨煤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至同年7月5日,被告陈某某尚欠x元煤款。被告陈某某当时承诺45天内付清,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煤款共计肆万九千叁佰元整(x元),限四十五天内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卖煤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对买卖煤炭的质量、价格等均无异议;且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是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属债权纠纷;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产生的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此,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偿还煤款x元。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法律的规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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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志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