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23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担任服务员的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起点音乐酒吧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酒吧内的两台海信牌液晶电视及一台梦想家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评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50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宁XX。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担任服务员的漯河市源汇区新天地起点音乐酒吧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酒吧内的两台海信牌液晶电视及一台梦想家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评估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7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宁XX。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案发现场及其赃物的追缴和发还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认定。
3、证人陈XX、柴XX、俞XX的证言。证人陈XX、柴XX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其销赃的情况。证人俞XX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独自住在店内。
4、被害人宁XX陈述。证实其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品种、数量。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