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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母。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甲、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一般,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任,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她在外打工维持,尤其是被告酗酒成性,动辄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从今年古历正月十六日起,为了免遭被告无缘无故的毒打,她只得搬回娘家居住,夫妻一直分居。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她们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抚养小孩。

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称,她儿子确实是有错,不该喝酒打人,但请原告能谅解他,为了小孩着想,不要离婚,与胡某某共同维持好这个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9月在湘阴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胡某维,现在湘阴县黄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生完小孩后,被告胡某某比婚前愈发喜欢喝酒,并经常打原告杨某甲,近两、三年打得更加频繁,原告及被告母亲均劝说过被告,但根本没有效果。2009年正月14日,原告又因为被被告打不敢在家待下去,就带着女儿胡某维回娘家居住再也没有回去过。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被汩罗市康复医院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并在汩罗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了近半个月的时间,2010年4月又在汩罗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之后被告胡某某因为经济困难就在家休息养病,现尚未治愈。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添置家庭财产,也没有家庭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讼材料、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被告在汩罗市康复医院的住院告知书、被告母亲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共同生育了女儿胡某维,婚后感情一直可以。虽然生完小孩后,被告仍然有点喜欢喝酒,酒后动手打原告,但被告几次向原告写下了不再打她的保证书,说明被告还是有改过之心,并且被告从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后,在汩罗市康复医院进行了半个月的治疗,后一直在家休息养病,精神压力比较大,原告在此时提出离婚,对被告的病情更加是一种刺激,原告如果能多给被告一点关心,对被告的病情恢复可能有较大的帮助,只要原告为了婚生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着想,多关心、照顾被告,使被告的病情得以快速恢复,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回到从前,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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