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段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4时许,淮滨县X村民向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向某路过此处便与向某一起和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向某将李某的右手无名指掰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审后,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撤回起诉,表示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向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建议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向某、张某、张某、张某、郑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