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喻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喻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钟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钟某未提出上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车架号为(略)的农用三某车载货(蕨菜),沿醴陵市X镇驶往均楚镇X镇X村X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喻某驾驶的发动机号为(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喻某受重伤。事发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喻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22日死亡,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死者喻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左某腿离断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左某部、左某、左某部软组织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某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喻某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丧葬费x.5元,合计x.5元。经法院多次调解,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4、司法鉴定委托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友司鉴中心[2011]检鉴字第X号油漆同一性鉴定、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5、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7、120急救中心出诊工作登记表;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9、户籍证明;10、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醴陵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钟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喻某负次要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3341元、为寻找被告人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五百一十二元五角的百分之八十,计八万八千四百一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不服,以“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果特别严重,且无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对其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判决不公,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喻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不当,喻某伤后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运输费应当由被告人赔偿,要求改判被告人钟某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被害人喻某死亡后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丧葬费x.5元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中,上诉人就医疗费赔偿项目提交了醴陵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证明被害人喻某于2010年3月21日进入该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341元。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醴陵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喻某在医院抢救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3341元,与住院费用日清单上面的费用一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饶海军所写的收到运费700元的收据、面额为拾元的株洲市出租汽车发票30张,共计300元和永红村村委会的证明,上述三某证据,因30张出租汽车发票号码均系连号,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用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永红村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证明上诉人实际误工费用为1500元,故对30张出租汽车发票以及1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定。饶海军收到的运费700元,系被害人死亡后,其家人租车将其尸体运回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求助等措施,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喻某虽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审被告人钟某亦系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的无牌机动车,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判在刑事部分量刑时已给予了考虑,故民事部分不宜再由被害人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喻某、范某提出“被告人钟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喻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不当,喻某伤后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运输费应当由被告人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虽其出具了出租车票据和村委会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害人死亡后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判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因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医疗费及部分交通费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某,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民事部分的判决;
三、变更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民事部分的判决为原审被告人钟某赔偿上诉人喻某、范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341元,运费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丧葬费x.5元,共计人民币x.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