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西峡县X村民李xx家甩白皮,期间与参与甩白皮的袁xx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场的路某(已处罚)上前拉架无果遭袁xx殴打,路某遂将袁按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袁xx左胳膊肘部。经鉴定:袁xx左肘部贯通创伤致关节功能障碍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袁xx经济损失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路某、熊某、郭某、刘xx等人证言,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及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将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