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因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有好赌之恶习,夫妻经常生气、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状况。3、靳某霞、杨某保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打架。经原告认可,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康佳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由其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摩托车可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782元至其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雅马哈150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康佳25T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某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海燕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