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矿矿长。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领着我的工程队在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干活,至2008年12月2日杏山煤矿欠我工程款x.20元,由该矿会计李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杏山煤矿还欠我本人工资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x.20元。
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欠原告包工队工资x.2元;2、2009年8月29日由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禹州市杏山煤矿欠原告工资4000元,损失50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某以其个人名义组织一批工人承包被告的采掘原煤工作,至2008年12月2日,禹州市杏山煤矿欠原告吕某某承包款x.2元,并由该矿会计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2009年8月31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x.2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欠原告吕某某款x.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欠款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的工资款及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的会计,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承包工程款x.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杏山煤矿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