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村,暂住上海市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系被告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委托XX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原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至2008年11月30日,此后其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拒绝给予安排,其只能于2008年12月底或2009年1月间停止至被告处上班。2009年4月24日,其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15日做出裁决,认定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由于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长达一年以上,故其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其再次申请仲裁,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未获支持之际就仲裁请求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请,实际上是指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因为被告没有辞退过其,其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辞职。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只工作至2008年11月12日,但原告在前案的仲裁审理中坚称工作至2009年1月底,导致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的工资,显然原告是不诚信的。原告自2008年11月12日起未至其处工作,不存在因其不予安排工作而无法上班的事实。由于原告自行离职,其只能录用了新员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因此其认为原告已经以主动离职的行为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其同意与原告就劳动合同主要事项,如工资、工作岗位等进行协商。据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4年10月8日至被告处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08年11月底,此后即未向被告付出劳动,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2月1至同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工资x元及25%的补偿金3325元;3、支付2004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3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41天的加班工资x.63元及25%的补偿金3437.16元;4、支付2004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451天的加班工资x.19元及25%的补偿金x.05元;5、支付2004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410.25天的加班工资x.93元及25%的补偿金x.23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个半月工资x元;7、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1751.72元。2009年12月15日仲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010年1月15日,仲裁委做出了仲裁裁决,依据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至2009年1月的事实,采信了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并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二○○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元;2、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二○○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伍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该裁决现已生效。
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15日做出了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终结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徐XX(XXX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在卷资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此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协商确定,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不介入双方的协商过程;只有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或者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争议,且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人民法院方予以处理。由此可见,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终结劳动关系,这表明尽管原告自认自2008年12月起未向被告付出过劳动,但双方并未向对方做出过终结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原告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也就不存在成立的基础,本院对其恢复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