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广西中司(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X路粉都源米粉店,趁被害人赵××吃米粉不备之际,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条(包括黄某项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880元)。尔后,被告人钟某某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黄某项链(含项坠)系非法所得,仍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买。
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南宁市X乡塘区X路靖宇波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在钟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江南区星光大道石柱岭加油站附近将张某某抓获。被抢夺的黄某项链(含项坠)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赵××的陈某,抓获经过,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