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井某与被告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某某冷饮食品厂转让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每年给付x元,但被告没有给付2011年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给付。被告表示同意给付。
经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冷饮食品厂转让合同,在转让该厂同时,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年薪x元,聘用6年。因被告未给付尚欠原告2011年度工资9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袁某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尚欠原告井某2011年工资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