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鲍某B,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鲍某C。婚后因被告外遇问题,双方争吵不断,并且经常发生家庭暴力。2010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鲍某辩称,双方之间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鲍某B,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鲍某C,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致家庭不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29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9月29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