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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尹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乙,男,侗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尹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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