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乙,男,侗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尹某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对被告李某、尹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