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河址西村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河址西村村民,住XXX。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徐家湾派出所副所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法制科干部,住XXX。
第三人田某丙,男,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河址西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第三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田某丙,致其轻微伤为由,作出未公(徐)决定[2010]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罚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事实方面证据一组,包括第三人田某丙询问笔录、原告王某询问笔录、证人郭XX、田XX、田某甲、朱XX的询问笔录、西航医院开具的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王某因邻里纠纷,将第三人田某丙打伤,经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程序方面证据一组,包括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调解笔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且经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处罚过重、幅度不当。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3日,第三人的父亲田XX侮辱其父王XX(已故),其知道此事后去找田XX理论。后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以此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其认为事件起因在于第三人之父的侮辱挑衅,被告的处罚没有考虑因果关系、明显失衡,故诉某法院要求撤销未公(徐)决字[2010]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某,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邻里矛盾闯入第三人家中将第三人打致轻微伤。其接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原告对其致第三人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未公(徐)决字[2010]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原告所称田XX侮辱王XX一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某,被告作出的未公(徐)决字[2010]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邻里矛盾与他人闯入第三人家中理论,在争执中用砖块将第三人头部打伤。后经鉴定第三人为轻微伤。被告接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未公(徐)决字[2010]第Z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3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以西公法行复[2010]X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治安管理职责,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原告闯入第三人家中将其打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称伤害行为系因第三人之父对其已故父亲的污蔑辱骂引起,对此其应通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被告据此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徐)决字[2010]第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