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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X村委)因与被某诉人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燃料油公司)、被某诉人巩义市工业石化厂(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符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该村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村委委员。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巩义市工业石化厂,住所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石灰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巩义市X村委)因与被某诉人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巩义市燃料油公司)、被某诉人巩义市工业石化厂(以下简称巩义市石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村委委托代理人余占国、王某某,被某诉人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杰、赵某某,被某诉人巩义市石化厂委托代理人钟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巩义市X村委经与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协商,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利用巩义市X村委的土地创建巩义市石化厂,巩义市石化厂为实际承租人,租地面积为6.97亩,租期为1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500元。租期期满后,若巩义市燃料油公司需延期双方就当时的具体情况协商延期等。协议签订后,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即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注册了“巩义市工业石化厂”,工商部门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始使用巩义市X村委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并依约按期缴纳租金。租期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但双方都认同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并继续履行,巩义市燃料油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到2008年12月底。2007年10月7日,巩义市X村委以书面形式通知巩义市石化厂,因工业石化厂在巩义市X村委规划的钢材批发市场范围内,需拆迁,附属物由评估部门评估后进行赔偿。巩义市石化厂接到巩义市X村委的通知后,因其牵扯到国有资产的处置及职工集资款等问题,巩义市石化厂即向其主管部门巩义市经贸委请示,经贸委的有关领导即出面与巩义市X村委进行了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25日,在经贸委X室,召开了由经贸委领导及巩义市X村委、巩义市石化厂双方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拆迁赔偿协议,巩义市X村委同意支付巩义市石化厂拆迁赔偿款50万元,巩义市石化厂同意在收取全额赔偿款10日内,将机械设备等动产及树木拆除处理完毕,双方土地租赁关系自行解除。但该协议一直未能生效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巩义市X村委、巩义市石化厂均未提交其相关损失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巩义市石化厂一直按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数缴纳租金,巩义市X村委接收租金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故巩义市X村委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解除后,巩义市石化厂需拆迁,巩义市X村委承诺的拆迁赔偿款亦应支付给巩义市石化厂,标准以双方协商的数额为宜,巩义市石化厂请求巩义市X村委赔偿损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巩义市X村委与巩义市燃料油公司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巩义市X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石化厂拆迁赔偿款五十万元;巩义市石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附属设施拆迁完毕,将所租赁的土地退还巩义市X村委;驳回巩义市X村委、巩义市石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巩义市X村委负担5000元。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巩义市石化厂共同负担3900元。

宣判后,巩义市X村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巩义市燃料油公司、巩义市石化厂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应将建筑物及附属物拆除完毕,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成耕地后退还给巩义市X村委,而不是将租赁的工业土地直接退还给巩义市X村委,更不是要在巩义市X村委支付其拆迁款50万元后才将土地退还巩义市X村委。1994年11月10日双方所签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协议解除时应拆除建筑物返还耕地,表明巩义市燃料油公司不但应将土地恢复成耕地,更应该无偿将该耕地退还给巩义市X村委,原审判决要求租赁工业用地直接退还巩义市X村委,并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没有道理。2007年10月7日,巩义市X村委向本案被某诉人出具的通知,表明由评估部门评估的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及种植的树木,不包括建筑物本身,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判决赔偿50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巩义市X村委的一审诉讼请求。

巩义市石化厂答辩称,1994年11月10日巩义市X村委与巩义市燃料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巩义市X村委违反协议约定,于2007年10月7日下达拆迁赔偿通知,并私下委托评估机构对巩义市石化厂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2009年7月10日,巩义市X村委再次下达解除协议通知。就拆迁赔偿问题,双方多次组织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并有会议纪要为证。巩义市X村委未按照协议就合同解除进行协商,2007年10月7日巩义市X村委通知拆除厂房,但至2008年12月30日巩义市X村委仍在收取租金。50万元的赔偿款是经巩义市X村委与巩义市经贸委协商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巩义市燃料油公司答辩意见与巩义市石化厂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协议,但巩义市X村委依旧收取租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定期租赁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事实的认可。依据相关法律,合同应否解除,应当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拆迁应否赔偿的问题,因本案租赁土地系巩义市X村委建设钢材市场用地范畴,依据2007年10月7日巩义市X村委向巩义市石化厂发出的《证明》,并结合2009年8月25日巩义市经济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巩义市X村委协调解决拆迁赔偿证明》,可以证明巩义市X村委认可就附属物拆迁后进行赔偿,及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解决的事实,本案既非单一的合同解除问题,亦非简单的土地返还问题,故原审判决在综合鉴定结论和双方协商意见的基础上,酌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适当。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巩义市X村委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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