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文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文某某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焦作市中站区,且其户口也在中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案应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的户口所在地及住所地确实均在焦作市中站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文某某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文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