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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富、马某、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促进企业发展,从2008年起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整,被告在2010年8月9日的《还款保证》中保证2010年8月20日前还(略)元,月底前还(略)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借故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以及利息(略)元(利息按月息2分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如情况属实,同意归还借款。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共计六组证据,第某组证据:2008年6月20日《吸股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第某组证据:2009年8月18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约定2009年年底全部归还的事实;第某组证据:2009年8月23日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某组证据:2010年8月9日还款保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及约定2010年8月20日前还500万元、8月31日前还500万元的事实;第某组证据:2010年1月22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40万元;第某组证据:被告在2009年8月23日以及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证明所借的1000万元均是借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第某组证据可以看出该款最初是作为股金看待,后演变为借款,对利息不应当支持;第某组证据中欠条是复印件盖章,有待查实,查实后另行答复;从第某组证据2009年6月20日借据上的批注可以看出,到2011年2月底已经归还本金30万元。

由于被告仅仅是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人对一些借款的情况不了解,庭后,本院向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金某进行了调查核实,金某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经办人,金某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同时说明向原告所借的1000万元,名义上是吸股协议,实际均是借款。

对于本院向金某所作的调查,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某签订吸股协议一份,约定公司愿意吸收吕某的股金,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论盈利或亏损,必须保证按月支付吕某红利,每一万元每月二百元红利(日息月结);同日,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给吕某出具收据,收款500万元。2009年8月18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给吕某出具借据,在借据上明确载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借吕某所有款项共计伍佰万元,从2009年8月18日以后一律按2分利息结算,所用款项时间到2009年底归还,如归还不了,按2008年6月20日共同签订的吸股协议执行。”2009年8月23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与吕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又向吕某借款500万元,同日给吕某出具收据一份,借款500万元,并保证在2009年11月30日全额归还。2010年1月22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给吕某出具欠条,载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欠吕某第某批借款2009年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利息共计四十万元整,以后付利息时将欠条收回”。2010年8月9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给吕某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原借吕某现金1000万元,到8月20日前还500万元,月底前还500万元,如还不了有公司资产抵债”。从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月31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分三次用水泥折抵现金,归还吕某借款本金30万元。

另查明: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原名济X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后进行了名称变更。原告吕某暂请求的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所欠利息明细计算如下:第某批借款500万元的利息按照2010年1月22日的欠条显示,应当从2009年10月开始计息,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利率为月息2%,计息500万元×2%×21个月=210万元;第某笔款原告依据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将2009年12月1日作为计息起点,又由于2010年12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2011年1月3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计算如下: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计12个月,利息为500万元×2%×12个月=120万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计两个月,利息为490万元×2%×2个月=19.6万元;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计5个月,利息为470万元×2%×5个月=47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共计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济源孟电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吕某签订吸股协议一份,该协议名为吸股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依据该协议,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借吕某500万元;2009年8月23日,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与吕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又向吕某借款500万元;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在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利率并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应按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除以水泥抵账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外,剩余本金970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未还;吕某请求判令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在该请求中应扣除已归还的30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余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即法释[199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970万元以及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本金970万元、月息2%计息,直至被告将借款本金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吕某负担2004元,由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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