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勤,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良、赵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车间生产工人,被告每月向其发放工资。2009年3月31日公司全面停产。期间被告于2009年4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厂工作,原告至新厂帮忙了4天后即不再至新厂上班。后原告提起仲裁,现不服裁决,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且一直做六休一,单位从未向其支付平时及双休日的超时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04天)共计9152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超时加班费4306.50元。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农民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对其包吃包住,被告不收原告水、电、煤、住宿费。被告车间是实行计件评分发放工资,多劳多得。因被告单位工作的特殊性,车间上班时间是按季节来定,5月1日至9月30日上班时间为中午12点至晚上7点,其中包含1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10月1日至次年的4月上班时间为上午10点至晚上6点,其中包含1.5小时的用餐和洗澡时间。被告公司为了市场需要确实是做六休一至2008年6月,从2008年7月1日始,实行双休。2009年4月始,被告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原告至新厂工作。现被告认为,被告在一个月前已通知原告至新厂,且被告从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2年6月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同年4月始公司产业结构调整,人员重新安排。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兹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实行产业结构调整,豆制品生产、经营转移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嘉定区X镇X路X号,股份制企业)。根据职代会通过的《有关迁厂职工安置工作的方案》,经组织讨论决定,安排你至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工作。请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3月31日上午9:30分到新某公司报到等。2009年4月7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09年4月8日上午9:30分到新某公司报到。其间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至同年4月7日在新某公司工作四天即离开,也未与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9日被告出具通知,告知不愿去新某公司的外来务工人员,请到别处另寻住处,厂区将于2009年4月13日起清理整顿,不再提供住处。嗣后原告也离开了被告单位。2009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2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2年6月6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2009年10月23日该会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650.65元;二、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与新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月收入为1723元。
审理中,原告坚称,自己是被告单位工人,期间一直做六休一,被告从未实行双休日休息。被告对此认为原告主张的两年诉请时间应从2007年6月算至2009年5月,2008年7月始实行双休,不存在加班。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6月进被告单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底被告公司全面停产,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4月7日通知原告至新某公司报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至7日在新某公司工作了四天即离开了新某公司及被告公司。该节事实由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至新某公司仅工作了四天但考虑到系发生在被告公司全面停产及被告向原告发放至新某公司上班的通知后,且新某公司与被告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为此本院认定原告至新某公司上班的行为表明了原被告就变更、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认为至新某公司四天是帮忙并非上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的诉请,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确系做六休一,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认为实行双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确认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仍为做六休一。基于原告愿意按当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也较为合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860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4306.5元的诉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原告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支付原告马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607元;
三、对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