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季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之妻与被告系上海某机床厂一般同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购买原材料,生产传感器),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并言明借期一年(其中2万元借期为2个月)。但被告恶意赖债,自农历春节前已潜至外地藏身。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逾期还款利息,并将该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以26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季某借款125,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向原告交付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季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借期为一年,到2008年12月6日归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
2008年2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季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季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到2008年3月30日归还。”
2008年2月3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季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季某人民币壹万元正。”
现被告王某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3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另外,被告对其中260,000元承诺了借款的归还期限,至期被告未予归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该260,000元从2008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借款270,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