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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唐某丁。

被告李某。

被告贾某。

被告何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唐某丁为购买三一牌车载泵的需要,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唐某丁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贾某和何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唐某丁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唐某丁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前述借款合某签订后,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向被告唐某丁提供了贷款。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4.901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某丁、李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4.9012万元及违某2.24万元;2、被告贾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唐某丁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同时被告贾某、何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合某约定被告违某时须承担贷款总金额4%的违某的事实;

2、《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及唐某丁与李某结婚证明,拟证明李某系唐某丁妻子,承诺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3、《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及贾某与何某结婚证明,拟证明何某系贾某妻子,承诺对《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义务的事实;

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拟证明截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共计14.90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4份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唐某丁因购买三一牌车载泵一辆,需要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某某公司即与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唐某丁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贾某、何某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唐某丁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唐某丁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双方在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出现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将按银行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某。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被告唐某丁提供贷款,总金额为56万元。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唐某丁逾期未予偿还,截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共计14.9012万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某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丁拖欠银行贷款逾期不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向银行偿还了所欠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丁支付垫付款14.90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丁逾期还款,已构成违某,原告依合某约定向被告主张违某2.24万元(56万元×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丁与李某系合某夫妻关系,唐某丁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何某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4.9012万元及违某2.24万元,共计17.1412万元;

二、被告贾某、何某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元,财产保全某1520元,共计5248元,由被告唐某丁、李某、贾某、何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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