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押回禹州市,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6年。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08年1月3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月31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伙同刘某(外逃)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徐XX实施抢劫,劫得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由王某甲所得。经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时,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与本次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