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44岁。
被告罗某甲,男,46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某乙,男,38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某丙,男,41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6月23日,被告罗某甲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故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12日至2005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8.40‰,按月结息,被告罗某乙、罗某丙二人自愿以与被告罗某甲共有的位于新晃县X镇X路一栋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二被告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82805.88元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贷款报告》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证实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6月23日以在芷江县大洪山境内承包涵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弟弟罗某乙、罗某丙房子900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提供本人人口基本信息,要求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2、《房屋他项权利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证实2004年6月22日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将自有房产为被告罗某甲借款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金瓯信用社,并在新晃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设定抵押时间2年(即2004年7月9日至2006年7月9日)的事实;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罗某甲于2004年7月12日立据向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4页,证实被告(借款人)罗某甲、被告(抵押人)罗某丙、罗某乙于2004年7月12日与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月)8.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事实;
6、《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回执》、《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页,证实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罗某甲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375341元的事实;
7、《金瓯信用社证明》原件1份1页,证实被告罗某甲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05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18日欠利息182805.88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据相互印证原告与三被告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自愿将私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是双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自愿意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担保借款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对被告罗某甲逾期未还款,追索诉讼时效行使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主张某告罗某甲逾期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起止时间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罗某甲因承包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将自有房产及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所有房产,于2004年6月22日到新晃县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04年7月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罗某甲房屋所有权证(2004)X号,罗某乙房屋所有权证(2004)X号,罗某丙房屋所有权证(2004)X号],三被告的房产座落在新晃县X镇X路X号,建筑面积908.63平方米,价值30万元抵押给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设定抵押期限2年。2004年7月12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立据借款,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05年7月12日)借款月利率8.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在该合同签字,并约定:保证抵押物在抵押期内的安全、完某、并承担保养、保全抵押物所需费用等。被告罗某甲借款逾期后,未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7月21日原告下属单位金瓯信用社向被告罗某甲送达了《新晃县X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借款人罗某甲于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某甲接到通知后,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一、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82805.88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在抵押财产处置后,尚欠原告借款部分,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某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182805.88元(从2005年4月27日至2011年7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43280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对被告罗某甲处置抵押财产后,尚欠原告借款部分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