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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历某,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被告到岗后,一直未能按照原告招聘时要求的工作内容工作,所有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未完成。2009年5月,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双方经过协商,在多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被告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1日二倍工资差额23,758.62元;2、不替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鉴于仲裁扣除了2008年10月3天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亦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要求:1、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4日至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每月发放被告3,000元。

2009年5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到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纳1名职工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481.5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执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已由原告缴纳。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被告劳动合同原件,但原、被告均确认该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所签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原告应当缴纳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该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回复本院,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468.90元。

2009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2、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9年9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758.62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950元;3、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行政处理决定书、执行令、代管款收据、核算函及回复、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08年10月4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直至2009年5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日期间双方虽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尚属于一个月的宽限期内,被告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发放的3,000元中1,000元系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每月工资即为3,000元。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况且原告主张1,000元并非工资缺乏依据。本院按照月工资3,000元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608.69元(3,000元÷23天×20天+3,000元×7个月)。

用人单位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现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补缴。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原告应当补缴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该核算金额为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08.69元;

二、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夏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468.90元;

三、驳回被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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