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邓某。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前述借款合某签订后,银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因被告截至案件起诉之日已经欠银行逾期付款77.91万元,原告依约替被告向银行垫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支付原告垫付款77.91万元及违某15.6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垫付款计算至开庭之日,将77.91万元变更为90.966万元。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以及合某约定被告违某时须承担贷款总金额4%的违某的事实;
2、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向被告邓某发放贷款的事实;
3、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出具的支付凭证7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共计90.966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3份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因被告邓某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旋挖钻机,需要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邓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由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双方在合某第十三条第2项还约定:如果被告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将按银行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某。合某签订后,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向被告邓某提供了按揭贷款392万元。此后,由于被告邓某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从2011年1月26日至8月9日,原告依约替被告邓某向银行偿还贷款累计90.966万元。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某拖欠银行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向银行偿还了所欠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因此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垫付款90.96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邓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某,原告主张按照合某约定支付违某15.68万元(392万元×4%)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0.966万元并支付违某15.68万元,共计106.6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98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某19398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智猛
审判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