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洛阳市X村。
原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第45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苗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西工区X村,系段某母亲。
被告:段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p河区X区X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苗XX、段某诉被告段某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原告段某之法定代理人苗XX,被告段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段某诉称:原告苗XX与被告1994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孩子段某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但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2005年5月均未按时履行协议。后原告段某起诉被告,在法院调解下,被告同意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段某抚养费,但至今仍未完全履行。2011年6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单位在婚姻存续期间补发被告生活费x.12元。两原告认为,该生活费应当是被告单位补贴家庭的费用,二原告属于家庭成员,理应具有该费用的部分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03年至200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X辩称:1、被告在原告再三逼闹下于2005年5月协议离婚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段某生活费至2008年3月,后因上初中择校而停止,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段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分文。2011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p河法院要求支付女儿生活费,6月9日经调解结案。至今被告已为女儿支付高中学费等约2000余元;2、原告所诉x.12元是被告单位2010年6月以生活费名义发放的困难补助。原、被告已于2005年5月离婚,婚前财产离婚协议已经约定,被告偿还婚前借款1万余元,几乎净身出门。该款项不是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段某由苗XX抚养,被告段某X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30元;2、家中财产归女方所有……。2010年6月,洛阳市房产管理局p河分局向被告段某X补发2003年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x.12元。后原、被告因被告补发的生活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生活费x.12元系补发2003年至2006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该生活费虽是在2010年6月才补发,因2005年5月10日原告苗XX与被告段某X才协议离婚,故2003年至2005年5月(不包括2005年5月)期间应补发的生活费x.08元(x.12元÷42个月×28个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苗XX与被告段某X平均分割,即原告苗XX应得x.04元。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所争议的财产系原告苗XX与被告段某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段某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段某要求分割被告补发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生活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XX人民币x.04元;
二、如果被告段某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