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国全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重庆国全某贸有限公司(简称国全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全某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全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全某司就第(略)号“国全某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识记部分为其文字“国全”,其中“国”字有“在一国之内最好的”之义,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陆地车辆传动齿轮等某品,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在强调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或具有某种国家级别的质量保证、等某、荣誉等某质,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国全某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国全某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会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商标整体具有特定含义,被告关于相关公众会将申请商标中的“国”字单独理解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与普通消费者惯常认知习惯不符,不能成立。2、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客观上未造成任何某良影响。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三、被告判断标准不一,按照被告以往的判断标准,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9日,国全某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国全某图”(指定颜色)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齿轮、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刹车扇形齿轮、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机动车减震器。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禁用作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全某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书,于2010年3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1、国全某司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明;2、国全某司企业宣传册、在越南组建公司章程;3、购货合同、价格协议、采购合同、进出口货物证明材料;4、产品展示柜、包装图片。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国全某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某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诉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国全”,其中“国”字一般可以理解为“国家”的简称,进而可能引申出“国家级”等某有宣传或者夸大商品质量的含义,容易误导消费,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客观上未造成任何某良影响。但由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绝对禁止性条款,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不是适用该条款的必要考虑条件。故原告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还称按照被告以往的判断标准,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行政审查依个案审查原则,被告对其他商标的审查结果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必然理由。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九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全某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国全某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