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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唐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局干警。

第三人刘某乙,男,生于1971年2月,汉族。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唐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尚某,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7日,被告唐河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刘某甲殴打他人,并给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唐公(源)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刘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因刘某乙殴打曹明一案,源潭派出所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家无证进行搜查,遭到原告拒绝。大年二十四,原告到唐河县公安局反映情况,遇到了源潭派出所干警,他们不问明情况,就给原告带上手铐,送进了拘留所,被拘留13天。原告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伤害他人。被告唐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唐公(源)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唐公(源)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对刘某乙、曹明、刘某甲、冯明欣、刘某庆、刘某林、贾长兰、刘某松、刘某宇的询问笔录;②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③(唐)公(物)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④受案登记表、传唤证;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以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与被告相同。

根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对刘某甲、刘某松、刘某宇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林、贾长兰的询问笔录,该证人系刘某乙的父母,与第三人刘某乙有利害关系,予以排除。对刘某乙、曹明、冯明欣、刘某庆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证据②、③、④、⑤、⑥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9日晚7点左右,第三人刘某乙在自家门前因纠纷争执,与本村村民曹明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打,后刘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对刘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2010年2月7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甲行政拘留13日(已执行),罚款500元。刘某甲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原告刘某甲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唐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第三人刘某乙的伤情鉴定书在卷佐证。被告唐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本人没有殴打第三人刘某乙,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所诉理由,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唐河县公安局2010年2月7日对刘某甲作出的唐公(源)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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