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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某百货商某(以下简称:某百货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某百货商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机构代码:x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地,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蒋某诉被告某百货商某(以下简称:某百货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2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买菜。原告走到蔬菜区打价处旁边时,不慎踩到地上菜叶摔倒在地。当时就不能行走。之后,我被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1、左径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关节襄及关节腔中量积液,3、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髌骨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腰部扭伤。住院治疗4天后,被告就不付钱,并且让我转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但只住院7天,被告就又不付钱。为了尽快好起来,我只好先后到重庆市X区大坪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9元;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12871.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6142.53元。201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营养费40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7850元、伤残赔偿金1498元,共计:49720.86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2、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的发票和病历。

3、重庆市X区大坪中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和发票。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发票。

5、证人万宗文、陈某、陶忠碧、张碧泉、黄道瑞的证词证明原告摔倒处原来安装有摄像头,摔倒处地面有菜叶而且是湿的。出事后该地点装修过,装修后就没有摄像头,地砖也由大改小了。

被告某百货商某辩称:原告跌倒受伤,我们商某无过错。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商某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进入被告超市的视频。

2、证人谭雄、潘某、任兴吉的证词证明原告摔倒地时,地面没有东西。该处没有装修过。

3、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及商某销售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到被告处买菜。原告走到蔬菜区打价处旁边时,因地上湿滑摔倒在地。之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1、左径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关节襄及关节腔中量积液,3、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髌骨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腰部扭伤。住院治疗4天后,被告将原告转到重庆市中山医院。住院7天,被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由于伤情未愈,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9年11月2日至19日),用去医疗费6142.53元。武警重庆市总队医院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2次,共53天(200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2010年6月1日至同月23日),共用去医疗费12871.64元。重庆市X区大坪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66.69元。2010年1月22日,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6元、营养费40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31498元,共计:79720.86元。

另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市中山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蒋某系城镇户口。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部份,医疗保险机构支付11020.94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份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观性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摔倒的区域安装摄像头,原告摔倒时的情形已无法再现,而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并在购物过程中摔伤,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保险机构已支付了原告部份费用,应当从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中扣除。被告商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法主张,交通费主要以出租车为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百货商某赔偿蒋某医疗费96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4元、营养费26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35064元,共计:55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某百货商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支付赔偿金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X

人民陪审员蒲X

人民陪审员何X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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