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1日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肖一×所有的豫x号“五菱阳光”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X镇X路段与行人黄××相撞,造成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某驾车逃逸。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调查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并且与行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6月15日,董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投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董某的家属自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补偿被害人黄××各项费用7.3万元(包括以前已付的5.3万元),已履行完毕。同时黄××不再要求追究董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李一×、肖一×、肖二×、李二×、董××等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投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