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男。
被告梁某,男。
原告廖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9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虹。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的个性逐渐暴露,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初原告独自前往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将打工的所有收入近7万元全部寄给被告,而被告在家却不思进取,游手好闲,将整个家庭重担压在原告身上。现两人已无任何共同语言,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超由被告抚养,梁某虹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羊群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现金。
被告梁某辩称,两个小孩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梁某超患有先天性脑瘫,行动不能自如,经常感冒,为了给小孩治病,奔波于大小医院,使家庭入不敷出,债台高筑。为改善家庭经济,原告于2009年南下广东打工,被告留在家中一边带小孩,一边放羊、种地。3年多时间,原告给被告寄的6万多元钱,一方面用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面用来给小孩读书看病。这几年原告过年过节都要回家,双方都在一起生活。今年过年原告也回来了,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买手机,嘱咐被告把两个小孩带好。原告这次起诉离婚,诉称的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2005年9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梁某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梁某虹。梁某超系脑瘫儿,现在郴州培智学校念书,梁某虹现在古楼乡七里坪幼儿园上学,均由被告在带养。梁某超患有先天性脑瘫,行动不能自如,经常感冒,为了给小孩治病,原、被告家庭经济陷入困境。为改善家庭经济,原告于2009年南下广东打工,被告留在家中一边带小孩,一边放羊、种地。期间原告多次将打工收入寄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有时原告也回到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汇款收据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告提供一份书面证词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原告南下打工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无重大、尖锐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同甘共苦,共同抚养好两个小孩,搞好家庭生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