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44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为承包镇X区的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为承包镇X区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在承包镇X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我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某贿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某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3月,被告人代某为承包镇X区的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已判)行贿5万元。
2、2002年春,被告人代某为承包镇X区工程,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2万元。
3、2003年春,被告人代某在承包镇X区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向时某镇平县房管局局长的门××行贿8万元。
2009年9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门××受贿一案时,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供述的向门××行贿原因、时某、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与门××供述的代某向其行贿的时某、地点、数额、方式等情节事实相一致,且有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某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司继平
代某审判员魏东
二O一二某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