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成、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谭某租用尹某某在桂阳县X乡政府对面的一块地开办了红斌汽修厂和红斌汽车贸易公司。2010年10月份,桂阳县X乡政府对面建设朝阳广场,红斌汽修厂和红斌汽车贸易公司需要拆迁,经协商,桂阳县人民政府决定补偿谭某、尹某某10万元拆迁款。因谭某与尹某某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未协商好,桂阳县人民政府未拨付拆迁补偿款给谭某、尹某某。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谭某因生意亏损急需钱还帐,便想到以拖一车易燃易爆物品到桂阳县四大院门口的方式逼迫桂阳县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随后,谭某在其经营的红斌汽修厂内将五个氧气瓶、一个乙炔气瓶和二个液化气罐、一个油箍、二个油桶装上汽修厂的服务车(湘x),并在桂阳县黄腊塘治超站旁边的加油站,购买了360元汽油装在两个油桶内,然后驾车来到县四大院,将车停放在县四大院后门出口处,在车厢内及自己身上淋上汽油,手持打火机,要求见县领导并立即解决拆迁补偿款的事情,否则引爆货车车厢内装着的汽油、氧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县领导赶到现场对谭某进行劝解后,谭某主动从车上下来,与县领导一起协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事情。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胡某、龙某、周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合伙协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经他人劝阻,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谭某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使用的犯罪工具湘L-X号货车一台、五个氧气瓶、一个乙炔气瓶、二个液化气罐、一个油箍、二个油桶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