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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王某和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7月2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冯某惠,X年X月X日生男孩冯某,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起,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祁阳县X组建有与他人共同所有的两壕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另有一万元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惠与婚生子冯某由被告冯某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冯某所有,位于祁阳县X组二壕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所占份额抵做小孩抚养费。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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