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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095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被告依约对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4月24日,投保车辆在柳州市X路某国石化鹧鸪江路某油站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三者损失3万元,原告赔偿后,依约向被告提供理赔手续进行核赔时,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查明该车驾驶证、行车证及确定有保险后,公司按保险条款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4时50分,张全才驾驶豫x/095半挂牵引车直行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入柳州市X路某国石化鹧鸪江路某油站,造成加油站设施、路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全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095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向柳州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交纳损坏树木补偿款400元,赔偿加油站设施55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评定为x元(已扣除残值150元)。

2010年8月18日,原告就豫x/095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x元及挂车x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损按被告定损为x元,原告在事故中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9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负全部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x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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