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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张某丙、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某诉被告黄某、张某丙、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乙、魏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在偃师市X镇路段刘现批发超市门口处,被告黄某驾驶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绕行停在路边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魏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我驾驶的健马牌斜梁自行车相碾压,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被送至偃师医院治疗,因伤情危重,随即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挤压毁损伤等,现已花费医疗费十万元。受伤后被告黄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赔偿,被告魏某、张某丙分文未付,使我继续治疗面临极大困难。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张某丙口头答辩称,当时我的车停靠在路边,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口头答辩称,当时我车停靠的区域没有禁停标志,正常停靠,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黄某驾驶无牌车辆碰撞原告,造成事故应负全责;2、黄某与张某丙之间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也不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3、黄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2、偃师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丙、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某驾驶无牌车辆碰撞原告,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负全责。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7天,期间2人陪护,以及伤情、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情况。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陪护证明显示住院46天,其他无异议。4、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花费145700.46元;收据1张,证明因购买医护用品花费90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复查时取出外固定架和钢针花费;偃师市宁北医疗站收据49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3900元;偃师市四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伤残鉴定放射费180元。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花费依据司法解释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医护用品收据及宁北医疗站收据全部是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认可,其他无异议。5、交通费用票据一组,合计834.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核定。6、偃师市X村委会证明1份、姜某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姜某兄妹四人及其父母基本情况,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效力有限,应由公安机关出具。7、偃师市X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告丈夫王某甲三轮农用车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其丈夫和儿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有行驶证没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8、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700元。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票据。9、照片3张某丙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9级伤残,身体严重受害,精神遭受严重打击。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应由相关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各1份,证明其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原告、被告张某丙、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对原告及被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张某丙、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辨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8日10时左右,原告骑健马牌斜梁自行车沿岳洛路翟镇X路段由东向西绕行停在刘现批发超市X路边的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时,被同向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同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伤;3、左肱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4、左肩胛骨骨折;5、双手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其间2人陪护,于2011年9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住院共花费门诊治疗花费412.4元、住院医疗费用为145915.1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共支付医疗费51300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所受损伤为IX(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放射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以各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由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739.78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被告各自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王某甲提供担保,本院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先于执行赔偿款20000元,该款已执行到位。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无号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参加交强险。原告父亲蒋现洲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位草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魏某,被告张某丙系魏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无牌照车辆,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导致车辆碾压原告自行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违规停车,致使原告绕行时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雇主魏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未按规定参加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魏某依责任份额承担,其中被告黄某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于执行的赔偿款应相应扣除。原告主张某丙各项合法的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支持,其中○1医药费146327.57元;○2误某,原告作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应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与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为标准,误某时间从2011年7月18日受伤之日算至2011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160天,计算为(5523.73+3682.21)÷365×160=4035.48元;○3护理费,按陪护证明为2人,原告住院时间46天,计算为(5523.73+3682.21)÷365×46×2=232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洛阳市内一天20元,住院时间46天,计算为,20×46=920元;○5营养费,住院时间46天,计算为,20×46=9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凭据,确定为823.5元;○7鉴定费,被告张某丙、魏某,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未由其共同选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原告的鉴定目的实现,故原告主张某丙定费7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放射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9级伤残,按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523.73×20×20%=22094.92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蒋现洲生活费3682.21÷4×5×20%=920.55元、位草3682.21÷4×8×20%=1472.88元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某丙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医药费10000元、误某2017.74元、护理费1160.2元、交通费411.75元、残疾赔偿金122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医药费88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营养费644元、鉴定费616元。以上各项合计121167.17元,扣除已付的51300元,还应支付6986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医药费10000元、误某2017.74元、护理费1160.2元、交通费411.75元、残疾赔偿金122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被保险人方应承担责任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78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以上各项合计69284.14元,扣除已先于执行的20000元,还应支付49284.14元。

三、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264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先于执行申请费22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465元,由被告黄某辉承担1520元,被告魏某承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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