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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典礼后生育一子,现年3岁,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脾气粗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被被告赶出家后,至今未归,原告特提出与被告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判令准予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赶原告;2、陪送物品是被告买的,不应返还;3、若判决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典礼同居,后于2009年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农历9月7日生一子,名赵某懿,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林州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赵某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生子赵某懿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带走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生子赵某懿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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