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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位于新乡市X路豫北水产大世界院内。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铁西公司经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西公司经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环路与东干道北头的豫北水产大世界的xx区xx号的两间门面房,用于经营粮油等品种,合同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交纳了租房定金x元。现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从今年3月将房屋锁死,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损失x元。

被告铁西公司经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铁西公司经发中心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乡市北环豫北水产大世界院内的固定门面房2间(xx区xx号),月租金1040元,一次性交纳租房定金“贰万欠捌仟元整。”甲方(被告)交付房屋后定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租赁期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交纳租房定金x元。被告按约于2009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11年3月,被告因要求重签协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强行关闭出租房屋,致原告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7月24日租赁合同、2009年7月25日收据、现场照片及电话通话录音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如欲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关闭出租房屋,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无法经营而主张解除合同,且至今合同已期满,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方交付房屋后定金变更为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履约保证金”的x元,因合同解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每月3000元共计x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467元,被告新乡市铁西实业公司经济发展中心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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