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冬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峰,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来往不多、草率结婚,婚后也不善于沟通,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常吵嘴生气。2007年冬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后,被告就外出打工。2009年8月被告打工回来,我们去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份我俩又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至今无音信。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顾子女,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奈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峰由我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春订婚,1997年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11日双方生育男孩李某峰,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不善于沟通,为家务琐事常吵嘴生气。2007年冬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后,被告赌气外出打工。2009年8月被告打工回来,原、被告同去补办了结婚证。同年9月份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即外出至今无音信,长期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不能和睦相处,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婚生男孩李某峰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孩子期间,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孩子抚养费,同时享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孩子期间,被告郭某某享有对孩子探望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月至孩子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