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与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在被告单位从事护卫班长工作,工作至今,月工资900元。期间双方分别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合同,至2009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续用原告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依法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计7439.4元,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2、根据《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天数如下:2008年7月休假日加班3天248.27元(41.38元×3×200%);8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9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10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496.56元(41.38×4×300%);11月休息加班6天496.56元(41.38元×6×200%);12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2009年1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496.56元(41.38×4×300%);2月休息日加班4天331.04元(41.38×4×200%);3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4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24.14元(41.38×1×300%);5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48.28元(41.38×2×300%);6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7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6×200%);8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9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10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496.56元(41.38×4×300%);11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12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496.56元(41.38×4×300%);2月休息日加班4天331.04元(41.38×4×200%);3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4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24.14元(41.38×1×300%);5月休息日加班7天579.32元(41.38×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48.28元(41.38×2×300%);6月休息日加班6天496.56元(41.38×6×200%);合计休息日加班143天x.68元(41.38×143×200%);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2731.08元(41.38×22×300%)。由于被告拒付加班工资报酬,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2条之规定加发25%经济补偿金3641.44元。3、依照《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被告应支付原告蔡某年休假10天加班工资1241.4元(41.38×10×300%);4、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1800元。同时因拒付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加发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50元。5、依照《关于调整企业中夜班津贴参与标准通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职务是护卫班长,上三班倒。2年中晚班天数合计444天,应发津贴2220元(444×5)。6、被告在2009年12月底连续2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续用原告,但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4条、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第6条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2倍工资计7个月6300元。另一方面,被告自2010年元月起便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第10条、82条和《实施条例》第6条的相关规定,也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的7个月双倍工资6300元。7、被告于2010年6月底便对原告无故停岗停发工资,也不书面明确解除合同,也不发放原告生活费或工资,致使原告停岗近2个月,又不便去另谋工作,被告应补发原告7、8月份的工资损失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补缴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社会保险7439.4元(其中养老保险金5683.4元,医疗保险金1756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2、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x.6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8元,合计x.76元,并加发未发工资报酬的25%补偿金3641.44元。3、补发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1日年休假工资1241.4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的工资1800元,并加发25%的额外补偿金450元。5、补发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中晚班津贴2220元。6、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未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元。7、补发2010年7月、8月份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待岗工资损失1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
3、2008年8月28日劳动合同两份;
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的发放情况。
4、出勤工资表,拟证明月工资是900块钱。
5、银行存折,拟证明月工资是900块钱,没有加班工资。
6、经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没有加班工资。因为是陈顺峰的所以放弃举证。
7、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2005)X号文件,第一项是津贴调整参考标准,拟证明加班应有加班工资。
8、XX总经办文件,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9、人事考勤与休假作业规程,没有原件,是复印件。
10、市公安局管理处护卫轮休表,拟证明一个月我只休息了两天,其他时间都加班。
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关于损失部分,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2、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处护卫岗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每月都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情况是合同到期未续签导致发生纠纷,但并非立法意义上的“用工之日”,因此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被告方认为应按610元/月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5、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年休假,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6、待岗工资无法律法规支持。7、中晚津贴问题,《关于调整企业中夜班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规章,该通知不具有强制性,仅能作为参考,被告没有强制执行该通知的法律义务。8、对于加发25%的补偿金的两部分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X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我们对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2、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方的出勤情况。
3、会议记录表,拟证明就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劳动合同续签的问题,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续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无需支付两倍工资。
4、工资表,是2009年元月份到2010年6月份的,拟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是610,加班工资以其他补助的形式发放。
5、湖南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10)X号,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被告认为除了双倍工资以外都认可,其他的都没有异议。
6、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中终局裁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构成不是800元,基本工资是610元,190元的加班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该份工资证明工资是610元,其余是加班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已包含加班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种经济收入证明通常是单位为了职工入学等其他用途出具的,而且这个证明是陈顺峰的,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文件不是法律,不是地方性法规,对企业中晚班加班没有强制性要求,仅作为参考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公司的规程。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
原告蔡某对被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签合同应该是合同一到期就续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这么多工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中加班工资的认为有异议,没有发加班工资,也没有签合同。对证据6无异议,仲裁裁决书确实送达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5、9,被告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蔡某于2008年7月12日起在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XX市公安局管理处护卫。原、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约定岗位工资为610元/月,加班工资290元/月,共计900元/月(日工资900元/月÷21.75天=41.38元/天),并合同中称:“工资结构中的其它为加班费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继续保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因其XX市公安局的物业服务处撤销,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原告向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x.68元及25%的补偿金3641.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8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00元及25%的额外补偿金4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241.4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待岗工资1800元;8、被告补发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中晚班津贴2220元。2010年10月20日,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批准被告公司护卫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关于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计算式900元/月×2个月)。但原告要求被告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16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对原告用工。因此,被告应当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4913.80元(计算式900元/月×5个月+41.38元/天×10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7439.4元的诉请,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的《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原告可通过行政或其它方式主张权利。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缴纳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凭证及造成其它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报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加发未发工资报酬的25%补偿金的诉请。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X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二)……(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该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处护卫岗位,经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90元,并且,原告对其超时加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加发未发工资报酬的25%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年休假工资1241.4元的诉请。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7月12日期1年;2009年7月13日起,原告依法可享有年休假5天。但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1个年度尚未结束,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安排原告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年休假工资1241.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中晚班津贴2220元的诉请。《关于调整企业中夜班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X号)中规定了中夜班津贴的参考标准,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中晚班津贴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10年7月、8月份未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待岗工资损失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7月起,原告并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待岗工资损失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二、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13.80元;
三、一、二项合计,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6713.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X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某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某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