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8日,被告黄某乙撤销对黄某乙的授权委托。2010年3月14日,本案经报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0年3月19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继承人黄某乙于2003年5月12日去世。黄某乙生前仅结婚一次,即为原、被告之母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生前仅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乙。黄某乙父母均先于黄某乙去世。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系1995年依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现产权登记在黄某乙名下。黄某乙在2002年9月4日曾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中属于他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如何继承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依黄某乙遗嘱继承所有。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对黄某乙的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身份关系、系争房屋来源等基本事实无异议。然而,因为系争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当时原、被告及黄某乙均属于同住成年人,应属于共有产权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乙(2003年5月12日去世)生前仅结婚一次,配偶即为原、被告之母黄某乙(1994年6月13日去世)。黄某乙、黄某乙生前仅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乙、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乙。黄某乙生前未有其他收养、非婚生子女。黄某乙父母均先于黄某乙去世。2002年9月4日,黄某乙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略)某号某室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儿子黄某乙个人继承。黄某乙生前无其他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系于1995年3月18日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黄某乙一人名下。相关部门于1995年7月6日核发产权证,该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当时该户人口数为五人,即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当时尚未成年)。黄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对该房产继承分割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依照遗嘱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所有。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乙曾于2009年12月29日以共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黄某乙、黄某乙确认其为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后于2010年3月1日撤诉。黄某乙、黄某乙在诉讼期间未另行提起系争房屋产权确权诉讼。
2010年3月19日,黄某乙、黄某乙之长女黄某乙向本院明确表示,虽然其系黄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其放弃继承黄某乙遗产的权利,不要求参加本案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证、未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公证书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市某区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黄某乙名下。该房屋产权虽然是1995年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但在诉讼期间,黄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确权之诉讼或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系系争房屋合法共有人之一的相应证据,故该房屋产权应属黄某乙一人所有。黄某乙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该公证遗嘱合乎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全部由其按照遗嘱继承所有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乙名下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原告黄某乙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志成
审判员许艳婷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