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1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戴某乙,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杨某丁4000元人民币。随后,唐某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大井派出所。
2008年11月21日,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李某庚9530元人民币。
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代某辛x元人民币。
2011年3月27日10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张某壬x元人民币。
2011年4月15日11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李某癸2200元人民币。
2011年5月11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代某某5555元人民币。
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建议在五年至六年期间对被告人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称,2011年8月17日这天,我是参与了,我做错了。其他五桩,我没有参与。请给我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除第一桩外,其余五桩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7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杨某丁4000元人民币。随后,唐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大井派出所。后唐某将骗取的4000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基本情况;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17日与他人一起用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杨某丁4000元人民币的具体过程;有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自己被他人用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4100元人民币的具体过程;有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丁被他人用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4000元人民币并将被告人唐某扭送到派出所的具体过程;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过程及辨认结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对作案现场的确认情况;有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证人的一些基本情况;有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某已将骗取的4000元钱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丁。
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2008年11月21日,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李某庚953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1日,自己被他人用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9530元人民币;有证人戴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妻子李某庚被他人用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9530元人民币;有证人代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下午3时,帮李某庚填取款单从信用社取出人民币2030元,后听李某庚说钱交给他们了,但没追问交给谁;有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庚被骗时,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物质手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人员之一;有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戴某戊的一些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唐某认为自己从没有到过雨碌,没有做过此事。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本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一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代某辛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被害人代某辛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被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x元人民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人员之一。
经质证,被告人唐某认为自己没有做过此事。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本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一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1年3月27日10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张某壬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7日,被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x元人民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人员之一。
经质证,被告人唐某认为自己没有做过此事。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本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一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1年4月15日11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李某癸2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被他人在大井镇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2200元人民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人员之一。
经质证,被告人唐某认为自己没有做过此事。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本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一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1年5月11日13时许,唐某伙同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代某某555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被他人在雨碌乡X街上以算命解灾的方式骗走5555元人民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就是参与诈骗的人员之一。
经质证,被告人唐某认为自己没有做过此事。辩护人认为除了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本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唐某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能够一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算命解灾的方式,虚构他人将受灾难而自己能够帮助避免,从而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唐某又积极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祥宪
人民陪审员戴某云
人民陪审员谭光顺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