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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建祥,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岳某某雇员驾驶晋x/晋x号大货车,在东南线路段,将曹保生驾驶的豫x摩托车撞翻,原告作为摩托车的乘员受伤,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保生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州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某赔偿原告x.52元。2011年4月份,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上述损失。2009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时保留了二次手续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现在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相关损失已确定,因被告岳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岳某某赔偿,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7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在本案中,答辩人已依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内容对被答辩人作出了足额赔付;2、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起诉,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的法律纠纷,而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与答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置于一个诉讼中合并审理必将违反《民诉法》第53条的规定;3、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审理,那么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的规定,并结合相关的证据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某,对各项证据逐项确认,对答辩人所承担的理赔费用合理确定;4、其他理赔项目待庭审中结合证据再发表质证意见,不合理的项目,法院不应支持;5、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当作为第一被告人;6、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岳某某辩称,答辩人的晋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17时50分,在林州市东南线17KM+810M路段,被告岳某某雇佣的司机李爱军驾驶晋x/x挂号大货车由东向西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丈夫曹保生驾驶的豫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丈夫受伤,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保留了对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2011年4月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给付了原告。2010年7月20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置物存留术,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185.10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牌号晋x/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日期从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两次损失共计x.62元,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时,因二次手术等费用尚未发生,所以保留了向二被告主张此损失的权利,本院只对原告除此之外的损失作出了(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此损失。原告二次手术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5.10元、误工费551.32元、护理费660.9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9257.36元。被告岳某某的晋x/晋x挂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7.3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峰

审判员李海东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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